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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機致命案例

瀏覽:84 發布日期:2023-03-21 00:00:00 投稿人:佚名投稿

1、重磅!POS機構“套碼”要涼了,卡友支付慘遭發卡行索賠近千萬

POS機套碼,這一次真的涼了!

3月16日,上海金融法院公布了2020年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卡友支付因非法“套碼”交易21億,被交通銀行告上法庭索賠近千萬,一時間驚呆了整個支付圈。

這下愛套碼的POS機,算是徹底地完犢子了!

根據《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度典型案例》資料顯示:

在2018年1月至3月期間,卡友公司為交行信用卡提供收單業務,其中有31.56萬筆交易,涉及金額為21.20億的業務,商戶類別碼(MCC)均為9498。

而銀聯按照卡友公司提供的交易信息,根據商戶類別碼(MCC)識別交易類型為信用卡還款業務,并按照信用卡還款業務的手續費收費標準即每筆1.5元進行結算,向交行信用卡中心支付了手續費47.34萬。

但交行信用卡中心在檢查業務過程中發現,卡友公司的上述交易存在非法套用信用卡交易商戶類別碼(MCC)9498開展信用卡消費交易的情況,遂向其發函要求卡友公司賠付手續費損失906.6萬。

最終卡友公司致歉稱,是由于系統漏洞所致,但未向交行信用卡中心賠付損失,故涉訟。后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卡友公司賠償交行信用卡中心損失906.6萬及相應利息。宣判后,卡友公司提出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簡單來看,這也就是說,以后凡是POS機構利用“套碼”擼羊毛,一旦被銀行發現,那么銀行將有權追回手續費損失。對此有網友直言,這下都不敢再套了!

其實近年來,全國各地普遍都存在POS機“套碼”現象。

對于“刷卡一族”來說,POS機“套碼”已是家常便飯。比如,在服裝店買一雙鞋,最后信用卡對賬單可能顯示“某某教育機構”;又或者明明在廣州刷卡消費,信用卡賬單上卻顯示在上海刷卡消費。

據了解,銀行卡刷卡手續費主要分成餐飲 娛樂 類、一般類、民生類以及公益類四大類。其中,餐飲 娛樂 類的刷卡手續費率最高,為1.25%;百貨等一般商戶手續費率為0.78%;超市、加油站等手續費率為0.38%;醫院、教育等公益類則為零費率。

相關業內人士表示,POS機亂象中最常見的一種就是“大套小”。即以費率最低的超市名義申請入網,拿到0.38%的費率,然后在飯店或者KTV等地方使用。而現在支付公司競爭激烈,“套碼”幾乎已成行業公開的秘密。比如,通過“套碼”,以更低的刷卡手續費率來拉攏客戶;又或是通過“套碼”,牟取POS機機器的差價。

俗話說得好:套碼套得好,利潤少不了。目前,第三方支付公司最大的盈利點就是來自客戶刷卡的分配利潤。然而,對于這種“套碼”成癮的行為,有相關業內人士估計,這或將使發卡銀行損失幾億元,這也是監管此次痛下狠手的原因。

除了侵害發卡銀行利益外,“套碼”同時還會對信用卡持卡人帶來風險。

POS機“套碼”給持卡人帶來的風險主要有以下幾點:

針對支付行業“套碼”危害重重,其實早在去年6月份,央行就起草了《關于加強支付受理終端及相關業務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見稿)》。通知中,央行表示要干掉“一機多碼”和“一機多戶”,進而實施“一機一戶”制。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央行還說了,以后每臺POS只能對應一家商戶,同時將給POS機來個防篡改,這將意味著愛“套碼”的POS機,以后再也套不動了!

從央行發文,到支付公司被宣判罰款,沒了“套碼”這個絕活,盈利能力被大大削弱的支付公司,不知往后又該怎樣活下去呢?

或許,唯有漲價才是硬道理。迄今,我們幾乎每天都能聽到某款POS機又漲價了的聲音。狂風已至,試問誰又能獨善其身?

2、朋友用我的POS機套現10萬。違法嗎?我也會有損失和責任嗎?

不支持違法,有可能構成犯罪,非法用POS機套現的行為,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你可以上網搜索一下案例。

3、POS機離線交易有什么風險?

POS機離線交易是有風險的。離線交易就是當網絡、GPRS等通訊中斷時,所進行的交易。離線交易這個說法是源于國際卡收單業務,是POS機在脫機狀態下進行的交易。離線交易在中國并不看好,而且不管交易的真實性與否,收款人均有很大的風險,在目前信用卡被盜、被復制的案例已經屢禁不止了。要慎用。

4、pos機盜刷是誰的責任

1、盜用人:第一責任人
從民事角度出發,盜用人與持卡人之間是侵權責任關系,應當按照《物權法》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承擔返還該筆財產的責任。從刑法角度講,盜用人如果盜刷的數額達到一定數額則構成盜竊罪,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2、發卡銀行:安全保障義務
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間形成的合同關系。通過分析一些法院公開的審判案例來看,各地法院較為一致地認為:銀行與持卡人之間形成合同關系,銀行有義務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環境,以保護持卡人的財產安全。銀行未盡到安保義務,即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3、特約商戶:合理審慎義務
特約商戶對持卡消費者身份是否與信用卡所載明的個人身份信息相一致應盡到一般審慎義務,否則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就如上述案例一百貨公司對POS交易憑證上的簽名沒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存在過錯而被判擔責。

4、持卡人:妥善保管義務
持卡人應當妥善保管信用卡,因丟失或將自己的卡交由他人使用信息泄露導致被盜刷,持卡人則需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5、利用POS終端機非法套現行為的定性及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2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10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12月3日,法釋〔2009〕19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性案例
      張虹飚等非法經營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863號)
      裁判摘要:1.行為人為自己或者實際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現金的數額,是否計入非法經營犯罪數額?
      2.用后次所套取現金歸還前次套取的現金,如何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3.明知他人為信用卡非法套現借用POS機,行為人無償出借期間套現數額是否計入犯罪數額?
      4.租用POS機從事非法套現的行為人,為出租人非法套現的數額是否計入犯罪數額?
      本案是以被告人張虹飚為團伙核心的信用卡套現案,涉案人員較多,各被告人在套現過程中存在為自己套現、“拆東墻補西墻”式套現、無償租用給他人套現、租用后無償為出租人套現等各種復雜情況,給人民法院準確認定行為性質以及非法經營數額造成一定的難度。
      (一)行為人為自己或者實際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現金,情節嚴重的,均構成非法經營罪,且套現數額均應計入非法經營犯罪數額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有觀點認為,非法經營罪中“經營”在傳統意義上是指企業的供銷,在供銷經營關系中包括經營者和經營相對方兩方主體,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而特約商戶在自己申領的POS機上刷卡,只有一方主體,不屬于對外“經營”的范疇。
      我們認為,應當準確理解信用卡套現類非法經營罪的本質。2009年12月16日出臺的《解釋》第七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由上述規定,對信用卡套現類非法經營罪的本質特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首先,從客觀方面分析,信用卡套現類非法經營罪規制的是行為人在無真實交易背景下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的行為,對象是信用卡持卡人,并不禁止行為人與持卡人主體重合。特約商戶持自己或者實際控制的信用卡刷卡時,行為人具有兩種重合的主體身份,一是特約商戶,二是代表持卡人。在其虛構的交易行為中,行為人一人擔當交易雙方的角色。其次,從侵犯的法益分析,信用卡套現行為之所以構成非法經營罪,是因為行為人在未發生真實商品交易情況下,變相將信用卡的授信額度轉化為現金,從而使金融機構資金置于高度風險之中,嚴重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三被告人用自己或者實際控制的信用卡在自己的POS機上套取現金,已經現實地使銀行資金置于高度風險之中,侵犯了設立非法經營罪所要保護的國家正常的金融市場秩序。再次,非法經營罪所體現的規范、指引、教育功能在于從事某種經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事先獲取經營許可資格,或者遵守特定行業的特定規則。如果行為人未獲取相關許可或者違反特定行業的特定規則,就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的即可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行為人申領POS機目的在于實施信用卡套現行為,不論是為他人還是為自己刷卡,均違反了不得虛構交易的特定行業規則,嚴重擾亂金融管理秩序,故特約商戶不論是為他人套現,還是為自己套現,均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不能因為特約商戶與持卡人身份重合而將此類非法套現行為排除在刑法調整之外。
      既然為自己或者實際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現金,情節嚴重的,均構成非法經營罪,那么兩種情形的套現數額均應計入非法經營犯罪數額倪崢的辯護人所提不應將倪崢為其實際控制的信用卡套現的數額計入非法經營犯罪數額的觀點,不能成立。
      (二)用后次所套取現金歸還前次套取現金的,應當累計為非法經營數額
      本案中,倪崢等人為了不讓信用卡信譽度降低,方便繼續套現,在某張信用卡還款日到期前,采取拆東墻補西墻的手法,從其他信用卡套取現金歸還欠款,從而出現滾動套現的情況。有觀點認為,在計算此類套現行為的犯罪數額時應當以銀行被占用資金(即“本數”)為基準。詐騙犯罪、挪用公款罪都是以“本數”確定犯罪數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現已廢止)第九條明確規定:“對于多次進行詐騙,并以后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
      我們認為,用后次所套取現金歸還前次套取現金的,應當累計非法經營數額。首先,詐騙與挪用類犯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財產所有權,如果挪用的對象是公款,則挪用類犯罪還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故被害人或者被害單位的財產損失往往是衡量犯罪行為嚴重程度的主要因素之一,相關司法解釋結合行為人主客觀方面要素以最終未能歸還的實際數額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標準的原理即在于此。而非法經營罪作為擾亂市場秩序的主要犯罪之一,其危害性主要體現在對正常市場經營秩序的嚴重擾亂,而不僅僅是金融機構資金的安全性。與內幕交易,操作證券、期貨市場行為類似,行為人交易的次數、交易的數額本身就體現出行為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嚴重程度。套現行為制造的虛假交易,使經濟總量虛高,還可能導致虛假的經濟統計數據和虛假的經濟繁榮景象,進而誤導經濟決策。本案中,張虹飚在短短15個月左右的時間里單獨或者伙同多人,非法套現2250萬元,造成信用卡交易總量的虛假放大,對市場宏觀經濟秩序造成嚴重消極影響。倘若以“本數”為犯罪數額,在行為人歸還了所套取的“本數”現金金額的情況下,就不能認定為犯罪,則必然背離非法經營罪設置的初衷。其次,從入罪標準看,也應當累計計算。考慮到套現交易金額可能不能直接反映行為對金融機構資金安全性的危害程度,《解釋》將信用卡套現類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的入罪標準規定為三項:商戶套現交易金額、造成金融機構資金逾期未還金額、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金額。從該規定分析,就第一項而言,即指客觀上實際套現交易的數額,因此,對以后次套現歸還前次套現的情形,套現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三)明知他人為非法套現借用POS機,無償出借期間套現數額應當計入非法經營犯罪數額
      張虹飚的辯護人提出,張虹飚無償出借給倪崢等人使用期間的套現數額應當從犯罪總額中扣除。
      我們認為,明知他人為非法套現借用POS機,即使是無償出借,他人在無償出借期間套現數額應當計入非法經營犯罪數額。首先,作為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應當對共同犯罪行為承擔全部責任。本案中,張虹飚除了自己實施非法套現行為外,在明知他人租借其POS機系從事刷卡套現違法活動情況下,仍違反銀聯公司相關規定將POS機租借給他人,并提供個人印章、財務專用章、空白支票等。該情形下,其雖然未實施直接非法經營的實行行為,但向倪崢等人提供了該類犯罪能夠得逞的關鍵設備,屬于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幫助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沒有直接參與犯罪的實行行為,而是向實行犯提供幫助,使其便于實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幫助行為通常表現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標、查看犯罪地點、排除犯罪障礙以及事前通謀答應事后隱匿罪犯、消滅罪跡、窩藏贓物來幫助實施犯罪等情況。按照共同犯罪“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理論,張虹飚應當對提供POS機期間套現的金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次,非法經營罪的構成不要求以牟利為目的。信用卡套現構成非法經營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行為違反國家規定;二是利用POS機虛構交易等方法;三是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四是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而行為人是否以牟利為目的、是否最終牟取了利益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故張虹飚為他人實施非法信用卡套現行為提供犯罪工具,有償與否,不影響對其犯罪數額的認定。
      (四)租用POS機從事非法套現的行為人為作為出租人的持卡人非法套現的數額應當計入非法經營犯罪數額
      作為特約商戶,不論是為他人套現,還是為自己套現,其套現數額均應當計入犯罪數額。以這個大原則為前提,如果行為人是POS機租用人,持卡人是出租人,行為人為作為出租人的持卡人非法套現的數額是否應當計入非法經營犯罪數額,在審理過程中對此存在分歧。倪崢的辯護人提出,由于POS機是倪崢向張虹飚租用的,所以倪崢使用POS機期間,張虹飚套現的數額應當在犯罪總數額中予以扣除。我們認為,該意見不能成立。首先,倪崢套取現金的行為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構成本罪的主體并沒有特別限定,即并不必須是特約商戶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倪崢違反國家規定,即使是租用POS機為POS機出租人即信用卡持卡人張虹飚套取現金,情節嚴重的,其行為也構成非法經營罪。其次,作為POS機的實際控制人和使用受益人,應當對使用期間套現數額總額負責。雖然倪崢不是POS機的機主,但其是實際控制人,且經倪崢親手操作為張虹飚套取現金。雖然張虹飚是持卡人,倪崢未收套現手續費,似乎并無直接經濟收益,但潛在的、替代性的收益仍然存在,如張虹飚免除部分租用費,由張虹飚安排租用人之間相互調換使用POS機以逃避監管等其他形式的利益。況且,倪崢不收手續費的原因不論是雙方合意,還是自愿免除,都是其非法經營行為的組成部分,其是否獲利不影響非法經營犯罪行為的認定。因此,倪崢應當對其使用POS機期間的套現總額承擔刑事責任。當然,在這種情況下,張虹飚作為倪崢非法經營的共犯也應當對其作為持卡人的套現數額負刑事責任。
      ——《刑事審判參考》2013年第3集(總第92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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