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蓄刷卡機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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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蓄刷卡機手續費
所謂理財“飛單”是指銀行個別員工與社會人員內外勾結,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私自銷售非本行(總行)自主發行的理財產品、非本行(總行)授權和簽訂代銷協議的私募基金等第三方機構理財產品的違法違規行為。理財“飛單”導致不少投資者損失慘重,金融機構商業信譽也因此受損。本文結合目前已披露的案情,就最近滿洲里市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理財“飛單”糾紛做簡要評析。
一、案件梗概
據網絡報道,2018年至2019年5月間,滿洲里市郵政局海關路支局長王某以月底或年底攬儲沖量補貼“大客戶維護費”的方式推銷理財產品,19名金融消費者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滿洲里市海關路營業所的VIP理財室里,使用POS機刷卡購買了“財富日日升”(產品代碼:0900099C93)等理財產品,王某提供了客戶留存單,該留存單紙張抬頭為郵儲銀行,印刷內容為“財富日日升”理財產品認購,并且加蓋了“郵儲銀行海關路支行業務專用章”。這些金融消費者在2019年5月下旬得知其購買的理財產品無法贖回,目前仍未追回本金和利息,案涉資金超5000萬元。王某已被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訴,但至今未獲終審判決。2022年6月13日開庭審理的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中,被告海關路營業所和滿洲里郵政分公司的共同代理律師否認金融消費者手中的理財回執單是真實的,并稱原告買理財的資金并沒進入被告的賬戶。多位金融消費者提供的銀行內部邏輯系統的交易明細也顯示,其所以為的“購買理財”,實際上是通過“銀聯前置”,以“消費”名義被劃款,商戶名顯示為“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滿洲里分公司(理財)”。
二、法律分析
從上述披露案情可知,本案并不是一起典型的銀行員工私售“飛單”案件,因為通常的“飛單”案件至少存在真實的理財產品,只不過金融消費者的合同相對方不是銀行,而是第三方機構,但本案的合同相對方卻是銀行,理財產品也是郵儲銀行自有的理財產品,所以本案與通常的理財“飛單”案件有所差異。以下從本案的主體、刑事定性對本案影響以及銀行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本案的主體
本案主體較多,合同關系一方是金融消費者,但相對方究竟是滿洲里郵政分公司、郵儲銀行海關路支行還是王某?從客戶留存單來看,該留存單加蓋了“郵儲銀行海關路支行業務專用章”,合同相對方應當是郵儲銀行海關路支行,但是王某的身份卻是郵局的工作人員,而不是郵儲銀行的工作人員,這樣來看就是郵局的工作人員代理郵儲銀行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了委托理財合同。從合同法律關系來看,本案合同雙方應當是金融消費者和郵儲銀行。
(二)刑事定性對本案的影響
雖然刑事案件尚未終審,但是從王某被起訴的罪名“挪用公款罪”來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應是郵儲銀行或郵局,與金融消費者無關。挪用公款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據此可以推斷,公訴機關認為王某挪用的是本單位的資金而不是金融消費者的資金,此觀點符合貨幣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理。至于“本單位”究竟是郵儲銀行還是郵局,筆者認為應當是郵儲銀行,因為職務上的便利需要根據行為人的實際職權判斷,而不是單純根據行為人的勞動關系歸屬來評價。本案中王某雖然是郵局工作人員,但鑒于郵儲銀行與郵局的營業場所常常合在一起,而且王某在本案中實際履行的是郵儲銀行的職權,因此應當認定王某挪用的是郵儲銀行的資金。
(三)本案中金融機構應否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金融機構應否承擔民事責任,關鍵在于王某的銷售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表見代理需符合四個要件:(1)無權代理行為;(2)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3)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存在代理權的外觀;(4)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僅在滿足上述四個要件時,才構成表見代理。多數案件中,無權代理的事實往往是明確的,案件主要爭議焦點通常是代理行為是否存在代理權的外觀以及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
1.存在代理權的外觀——代理權表象
存在代理權的外觀是表見代理的客觀要件。本案代理權外觀是否存在主要是對職務行為的判斷,應把握以下幾個標準:(1)交易方式標準,可從交易以誰的名義、是否加蓋被代理人印章、交易走賬方式、被代理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因素進行判斷。表見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進行的法律行為,隱名代理、間接代理均不構成表見代理。(2)行為人身份標準,即行為人的身份、職務與被代理人有關聯。例如,行為人在被代理人處任職職務越高,與從事業務關聯度越強,代理行為的可信度就越強,反之則越弱。(3)時空標準。包括與被代理人有關的交易時間、交易環境等。
王某是滿洲里市郵政局海關路支局的支局長,在工作的時間、在工作的地點即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滿洲里市海關路營業所的VIP理財室里,代理郵儲銀行向金融消費者銷售理財產品,符合判斷職務行為外觀的時空標準和身份標準。而且從雙方的交易本身來看,王某不僅行推銷理財產品之名,而且向金融消費者出具了加蓋有“郵儲銀行海關路支行業務專用章”的留存單,并且使用由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內蒙古分公司申請的POS機刷卡交易,符合交易方式標準。因此王某的行為具備職務行為外觀,滿足表見代理的客觀要件。
2.善意且無過失——有理由相信
交易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是表見代理的主觀要件。該“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一般而言,判斷交易相對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應考慮以下因素:(1)合同相對人是否基于對代理人職務行為的信賴而進行交易,具體可從雙方的熟悉程度、交易歷史去判斷。(2)合同相對人是否清楚交易的性質與流程,交易流程往往由被代理人制定,由代理人向合同相對人解釋,在清楚了解被代理人交易流程的情況下,合同相對人選擇代理人提供的其他交易方式,不應認定為善意。(3)合同相對人是否對交易風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一般而言,對于標的額大、金額高的交易,合同相對人應謹慎審查代理人權限,必要時尋求被代理人的確認,而不應為了追求個人利益的最大化,在正常交易流程之外與代理人建立個人委托關系。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相對人善意無過失作為交易的常態是被預先推定的,其并沒有義務對該主觀要件加以證明,證明責任應當在被代理人一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亦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結合目前披露的案情來看,被告方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金融消費者非善意或者有過失。
綜上,筆者認為王某的銷售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郵儲銀行與金融消費者之間的合同關系成立,郵儲銀行應當依約承擔責任。
三、理財“飛單”識別和風險防范
近年來,伴隨監管趨嚴,理財“飛單”事件已有所減少,不過仍時有發生。以下從“飛單”的特點和風險防范兩個方面建議廣大金融消費者在投資理財產品時要擦亮雙眼,避免陷入“飛單”陷阱。
(一)“飛單”的特點
1.銀行員工是在正常營業時間、借助銀行場所進行推銷,使顧客誤認為購買了銀行自主發行或第三方代銷的理財產品。
2.當事人多為銀行高端客戶,涉事銀行員工利用其掌握的客戶財產信息,有針對性地開展“飛單”營銷。
3.案涉相關產品資質差、對接項目風險高,承諾超高收益率,對客戶誘惑巨大。
4.行為隱秘性強,“飛單”行為往往在產品不能按期兌付收益,直到出現本金虧損、引發當事人上訪時才暴露,事前預防和監控難度很大。
(二)“飛單”的風險防范
廣大金融消費者,避免掉入“飛單”陷阱,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加強防范。
1.注意查證購買的產品是否是銀行正規產品
凡是銀行自主發行的理財產品,均具有唯一的產品編碼,可依據該編碼在“中國理財網(www.chinawealth.com.cn)”查詢到產品信息;銀行代銷產品則可通過銀行網點公示的代銷產品清單查詢。
2.要關注購買產品的資金是否匯入銀行賬戶
客戶在銀行購買理財產品均須通過柜面或自助渠道進行認申購操作,但凡被要求向個人或第三方公司賬戶轉賬或匯款的,就要提高警惕,并注意查看業務辦理回執中的匯款賬戶明細。
3.要對高額回報有獨立清醒的判斷
已暴露風險的“飛單”產品,承諾收益率高達9%-15%,基本上是銀行正規發行、代銷的理財產品收益的2-3倍。客戶在購買前,應有獨立和清醒的判斷,不要輕易被花言巧語、高額回報所蒙騙。
4.要仔細閱讀理財產品說明書
明確了解產品是否保本,募集資金具體投向,收益、期限等。不同投資方向的理財產品風險各不相同,客戶要按自己的實際風險承受能力對產品進行分析后,再決定是否購買。
作者簡介
史文彬
復旦大學法律碩士,曾在某省公安系統工作多年,對經濟犯罪、財產犯罪及民刑交叉案件有深入研究和實戰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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